曾春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43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春生,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 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0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刑诉公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春生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曾春生在本市红花岗区中华路毛主席旧居站牌处,搭乘25路公交车至保健院路段时,采用扒窃手段秘密窃取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口袋内价值388元的杂牌手机一部后被便衣民警抓获,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春生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曾春生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刑事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2010)汇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曾春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曾春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春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春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结合其犯罪后自愿认罪,赃物己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内对被告人曾春生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姜在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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