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43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贵,男,195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航,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97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沈光义,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从伦,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贵及其代理人李航、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光义、何从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本市红花岗区桃源路X号楼X栋X单元X-X与被害人王某贵及其家人因琐事发生争吵、抓扯的过程中,被告人邹某某将王某贵左手大拇指前端咬断。经鉴定:王某贵所受损伤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邹某某定罪,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贵诉称,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案已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 000元,误工费30 000,护理费20 000元,营养费20 000元,交通费2 000元,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7 334.14元。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持有异议,辩解是被害人一家人故意伤害自己,在被害人打自己的过程中将手指放进了自己的嘴里,自己无意识咬了一口,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对附带民事部份,愿意就合法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

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自己已经居住了多年的房屋内,遭到陌生人的侵入,被害人首先攻击被告人,双方发生的是互殴行为,被告人的脖子被对方卡住,被害人殴打被告人时将手指伸进了被告人的嘴里,被告人为了逃脱被害人的控制才咬了对方,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无主观恶性,其行为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源路X号楼X栋X单元X-X号房屋系王某美2003年购买所得,2010年王某美将此房借给其妹王某琼居住,被告人邹某某与王某琼曾因恋爱关系同居在此房中,后两人分手,但因王某琼在被告人邹某某处所借款项未归还,被告人邹某某仍居住此房内。王某琼另借有被害人王某贵的款项且无力偿还,王某琼就伪造了此房的房产证并与被害人王某贵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害人王某贵催债无果便于2014年7月17日携家人一起搬进了此房居住。2014年7月18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贵与其家人外出后回此房敲门,被告人邹某某为其打开入户门,在进入室内后因王某贵之妻杨某用脚踢了邹某某养的狗,被告人邹某某心生不满,与被害人王某贵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邹某某将被害人王某贵左手大拇指咬断,并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害人王某贵立即前往医院就诊,其妻杨某则报案于公安机关,并带公安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其间被害人王某贵之妻杨某在楼梯口的梯道处捡到了被害人王某贵被咬断的指节。

2014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贵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去了医疗费共计1 308.6元;在遵义市妇幼保健院复查,花去了医疗费127元,并产生了误工费等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女友夏某(真名:王某琼)分手后,由于王某琼欠自己的钱未还,自己就一直住在王某琼的房内,案发前两天,来了几个人说夏某(真名:王某琼)欠他们的钱已将房子抵给了他们,他们就搬进来与其同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源路X号楼X栋X单元X-X室的房内,2014年7月18日23时许,对方抱着小孩敲门进来后,由于那个女的用脚踢狗,自己上前阻止,那一家三口就上来打自己,在此过程中年纪较大的男的将手打过来时正好将手指放进自己的嘴里,自己就咬了他一口,将他的手指咬断后立即离开了现场,后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了事发的经过。自己身上也被他们打得多处有伤,并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

2、被害人王某贵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由于一个叫夏某(真名:王某琼)的女子借了钱不能还款,便将她新东门的一套房子抵给了自己,2014年7月17日自己就和妻子杨某及两个儿子一起搬进这套房内居住,但这套房内还住着一名男子,该男子说夏某也差了他的钱也要住在房内,7月18日23时许,自己和妻子抱着小儿子敲门进入房内后,那名男子养的狗就往杨某身上扑,杨某就用脚将狗踢开,那名男子上来阻止,不知怎的杨某就倒在了地上,自己就上前将那名男子推开,推的时候那名男子就张嘴迎上来含住自己的手指,还没反应过来就发现左手拇指指尖断了,那名男子就跑了。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一个叫夏某(真名:王某琼)女的欠了其老公32万元,她就把位于新东门桃源幼儿园楼上X楼的一套房子抵给了我们,但房内住了一个男的和两条狗,我们搬进去后给那个男的讲明情况,但那男的一直未搬出来。2014年7月18日23时许回到家,敲门后是那个男的开的门,有一只狗就上前来扑自己,就推了一下狗,那个男的就非常凶让不要打他的狗,其就和那个男的吵了起来,那个男的将其推倒在地,其老公看见后就上来拉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就一口咬到其老公的手,等反应过来看见血时,那名男子就跑了,这才看见其老公的左手大拇指前段断了,立忙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在X楼下4楼的楼梯间找到其老公被咬断的指节。

4、证人王某美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在遵义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桃源路新东门X栋X单元X楼X号的房屋,大概是2010年由于其妹妹王某琼离婚后在遵义无房居住,自己便将此房借给她居住。

5、证人王某琼的证言,证实其与邹某某曾经因恋爱关系同居在其姐借给其居住的桃源路X号楼X栋X单元X-X号房内,由于欠了王某贵的钱无法偿还就找人伪造了这套房屋的房产证并与王某贵签了个房屋买卖合同,由于无法还钱,2014年7月17日王某贵就来占了这套房子,由于自己还欠了邹某某的钱,与邹某某分手后,邹某某也仍然住在这里等其还钱。同时证实自己与邹某某交往和向王某贵借钱时都化名为夏某。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新东门一住房内,中心现场在该住房内的客厅上发现有滴落遗留的血迹,中心现场未发现有打斗痕迹。

7、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DX报告单,遵义市妇幼保健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贵受伤后于2014年7月19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并支付了医疗费用1 308.6元;于2014年9月5日在遵义市妇幼保健院复查并支付了医疗费127元。

8、鉴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贵2014年7月18日所受损伤经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

9、接受证据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王某美于2003年与遵义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红花岗区桃源路X区还房工程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的事实。

10、遵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于2014年7月19日到遵义市人民医院就诊,其唇部、前颈部、前脑部、右手、左膝见散在皮肤挫伤痕,局部压痛。

11、辩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贵进行相互辨认及被告人邹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某的出生日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因不满被害人王某贵一家人搬进其居住的房屋内以及被害人王某贵之妻踢打其养的狗,与被害人王某贵及其妻发生口角、抓打,在抓打过程中顺势咬断被害人的左手大拇指,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邹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对被告人邹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邹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邹某某在与被害人王某贵及其妻发生抓打的过程中将被害人王某贵的手指咬断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邹某某本人的供述,而且有被害人王某贵的陈述和报案材料,法医学鉴定意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贵造成了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人邹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贵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共计1 435.6元; 2、误工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贵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贵于2014年7月19日和9月5日就此次损伤分别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和遵义市妇幼保健院进行治疗和复查,故考虑其误工2天,每天按上年度全省日平均工资119.96元计,计算为239.92元;3、交通费酌情考虑50元,以上合计为1 725.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贵关于要求被告人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贵未向本院提供医嘱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贵要求被告人邹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该项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贵关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过高,本院仅就合理部份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二、由被告人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贵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 725.5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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