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兴(绰号王三),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王兴通过电话联系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剑江路云海花园附近,以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耿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及毒资50元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黑色三星手机一部。查获的毒品经称量,净重0.2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兴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王兴的供述,证人耿某某的证言,现场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清单,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2)汇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兴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兴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量刑时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内对被告人王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玲丽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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