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选燕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43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选燕,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2月17日减刑释放。2014年7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选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慧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选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选燕受“二哥”(另处理)委托,在本市红花岗区北京路大都会11楼“务川宾馆”608号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疑似物1小包给罗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资300元及其贩卖的毒品冰毒疑似物1小包(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量,甲基苯丙胺晶净重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克。另从王先燕身上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疑似物2小包,经称量净重0.5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另查,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选燕后,因被告人王选燕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29日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戒毒所将其释放。当日下午被告人王选燕主动到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北京路派出所投案,公安机关立即查实情况后对被告人王选燕执行了刑拘,并送往遵义市第二看守所羁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选燕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王选燕的供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扣押毒品笔录、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王选燕对贩毒现场及所贩卖的毒品进行指认的笔录及被告人王选燕与证人罗某某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4)18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遵义市第一强制戒毒所出所通知书,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忠庄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选燕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选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选燕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选燕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选燕在行政拘留执行完毕被释放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内对被告人王选燕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选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建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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