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43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德强,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10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原遵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12月13日减刑释放。2013年7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德强在本市红花岗区丁字口遵义市第一中学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毒资200元及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小包。经称量、鉴定:被查获的海洛因嫌疑物净重0.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德强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王德强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德强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笔录以及证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王德强进行辨认的笔录,刑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3)汇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德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德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德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后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内对被告人王德强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德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建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 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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