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遵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持B2类驾照驾驶贵CL81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本市红花岗区忠庄往丁字口方向行驶至海尔大道海风井铁路桥路段时,由于该车与前方车辆未保持正常车距,措施不当,撞在前面正停车避让行人的刘某驾驶的粤SP3XX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导致刘某驾驶的客车失控向前滑行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彭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部份向本院另案起诉,经审理本院已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红民南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已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主动补偿被害人亲属现金20 000元并支付了民事赔偿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 03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彭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彭某、杨某、柯某某、余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车辆与前车相撞,并致正在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陈某某死亡,被告人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彭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被害人亲属已得到车辆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被告人彭某也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补偿,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彭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