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晓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43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晓强,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2004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丁汉刚,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刁进,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晓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晓强及其辩护人丁汉刚、刁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苟晓强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大连路空军招待所门口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6包。其中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4包(净重25.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1包(10粒,净重0.9克)及甲基苯丙胺晶体与片剂的混合物(净重0.9克)1包。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苟晓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苟晓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是赠送毒品给刘某吸食,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苟晓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晓强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苟晓强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5时许,刘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苟晓强,欲从被告人苟晓强处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并约定由刘某先支付1000元,待被告人苟晓强将毒品交给刘某后,刘某再支付余款1000元。刘某便与张某银等人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与苟晓强见面并按约定支付了现金1000元,被告人苟晓强拿到现金后便离开。当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苟晓强与刘某再次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双方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大连路空军招待所门口见面交易。后被告人苟晓强便让其朋友杨某灿驾车将其送到约定交易地点,当被告人苟晓强到达遵义市红花岗区大连路空军招待所门口后见刘某等人站在路边,便示意刘某等人上车,双方在车上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苟晓强处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6包。其中甲基苯丙胺晶体4包,分别净重19.3克、2克、2.8克、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10粒,净重0.9克及甲基苯丙胺晶体与破碎片剂的混合物1包,净重0.9克,以上毒品经称量共计净重27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出示并宣读的证据有:

1、被告人苟晓强的供述及辩解: 2014年1月15日下午,刘某打电话给我说要20克毒品来招呼朋友,我说我没有钱,刘某说先给我1000元,我就到火车站公交车站牌找到刘某拿了1000元。后我叫杨某灿开车送我到大连路空军招待所门口,到了后我叫刘某与另外两个人上车,我还没有拿毒品给他就被抓了,公安机关从我身上搜到了6包毒品。

2、证人刘某的证言:2014年1月15日,我打电话给苟晓强说要20克冰毒,他叫我把钱准备好。我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大连公寓处先给了苟晓强1000元,他把毒品拿来后再给他1000元,他就走了。下午17时许,苟晓强叫我在大连路空招门口等他,他和杨某灿开着车来了,苟晓强喊我上车准备给我冰毒时,就被公安机关抓了。

3、证人张某银的证言:2014年1月15日,刘某联系了苟晓强购买毒品,苟晓强要刘某先给1000元,并将钱送到火车站外面的公交车站牌处。苟晓强拿到1000元后就走了,要我们在空军招待所等他。后我们看见一辆轿车过来了,苟晓强喊我们上车,上车还没有交易苟晓强就被抓了,并搜到了6包毒品。

4、证人杨某灿的证言:2014年1月15日下午,苟晓强打电话喊我开车送他到火车站方向,我带他到了火车站京腾丽湾酒店门口时,他叫我停车,并有三个男子靠近车子,我看见苟晓强在和他们说话,并叫他们上车。他们上车后,我正准备开车,就有几个便衣警察围住我们叫我们不要动,警察从苟晓强的皮包内搜出了好像是冰毒的物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现场图的事实。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1月1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苟晓强处扣押冰毒4包、小红米1包、冰毒和小红米1包的事实。

7、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公安机关称量从被告人苟晓强处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6包。其中甲基苯丙胺晶体4包,分别净重19.3克、2克、2.8克、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净重0.9克及甲基苯丙胺晶体与破碎片剂的混合物1包,净重0.9克,以上毒品经称量共计净重27克。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刘某、杨某灿与被告人苟晓强相互进行辨认。

9、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明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苟晓强处扣押的冰毒嫌疑物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通话记录清单,证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苟晓强与证人刘某通过电话联系的事实。

1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书,证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苟晓强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

12、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08)汇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2004年7月,被告人苟晓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1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苟晓强作案时己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上列证据,被告人苟晓强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苟晓强的供述、证人刘某、张某银的证言均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人苟晓强贩卖毒品的事实,对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

上列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对上列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晓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苟晓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晓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量刑时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苟晓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苟晓强是赠送毒品给刘某吸食及指控被告人苟晓强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苟晓强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与刘某交易毒品的事实,与证人证言、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通话记录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苟晓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年到十年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苟晓强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苟晓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玲丽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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