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斌,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曾用名夏某兵,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8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遵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1年12月6日减刑释放。2014年8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斌、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斌、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斌、夏某某在本市汇川区苏州路还房小区B4栋楼梯处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翔牌YX150-2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 076元。
2、2014年7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斌、夏某某在本市红花岗区忠庄镇九园小区播州医院旁一楼梯处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双庆牌SQ150-2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 596元。
另查,2014年8月7日吸毒人员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了被告人夏某某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邓斌、夏某某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斌处扣押红色银翔牌摩托车一辆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从被告人夏某某处扣押双庆牌摩托车一辆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斌、夏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邓斌、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斌、夏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邓斌与被告人夏某某相互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对被告人夏某某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4)2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遵市红公法强戒决字(2014)3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遵义市人民法院(88)法刑一字第07号刑事判决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民书,罪犯夏某兵服刑情况说明,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3)汇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邓斌、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斌、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邓斌、夏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斌、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协作,盗得的赃车平均分配,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互为主从。被告人邓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所盗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危害社会,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结合所盗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对被告人邓斌、夏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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