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42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某某,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1年6月23日减刑释放。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敖某某与黄某某(另处理)预谋“飞车抢夺”后,由黄某某驾驶其红色两轮摩托车载被告人敖某某在本市红花岗区老城官井路,趁被害人洪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携带的黑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5050元、价值3831元的黑色三星牌I729型手机一部、价值3732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及资格证等物)夺走。

另查,被告人敖某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到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客运站附近一出租房内将同案黄某某抓获归案,并带公安人员到其丢弃挎包的地方,起获了黑色挎包及包内的资格证书、钥匙等物并发还被害人洪某某。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敖某某身上扣押现金2150元,从其同案黄某某身上扣押黄金项链半条(经称量6.02克)。被告人敖某某退赔赃款5697元、同案黄某某退赔赃款2900元,上述款项均已发还被害人洪某某。被害人洪某某对被告人敖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洪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黄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敖某某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进行指认笔录,刑事照片,现场示意图,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被害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敖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敖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由于其前次犯罪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不认定为累犯。鉴于被告人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黄某某,有立功表现,且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内对被告人敖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敖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 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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