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锡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42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锡林,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6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锡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锡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周锡林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XXX号“某某”轮胎店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将李某某放在店内的三星牌P709型直板手机一部盗走并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周锡林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时就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涉案的手机。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经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P709手机价值1 452元。

另查明,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周锡林向公安机关检举彭某某在红花岗区合众路康引医院盗窃他人财物的线索,公安机关据此侦破了2014年7月21日彭某某在康引医院病房内盗窃他人手机的案件。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锡林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周锡林的供述及其书写的悔过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与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被害人李某某购买涉案手机的销售凭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与现场照片,被告人周锡林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与照片,被害人李某某辨认其被盗手机的笔录与照片,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590号刑事判决书,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市二看公字(2014)第6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周锡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锡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不备之机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周锡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锡林曾因两次犯罪分别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危害社会,其于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锡林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应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锡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被盗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周锡林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所提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锡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应昌

审 判 员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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