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某,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2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患严重疾病,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裁定对其暂于监外执行。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刑诉(201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3时许,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夏某需要购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好后,夏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合众路附近以38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嫌疑物2小包给刘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海洛因嫌疑物2小包。经称量、鉴定,涉案的2小包海洛因嫌疑物共净重0.8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与书面检举材料,扣押决定书、笔录与清单,毒品称量笔录与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与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夏某与证人刘某某之间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夏某指认其贩卖的毒品、作案现场的笔录与照片,现场示意图,调取证据通知书与通话清单,被告人夏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夏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夏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应昌
审 判 员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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