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维华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42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维华,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吴维华在浙江省瑞安市被抓获并临时寄押在瑞安市看守所。2014年9月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小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维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维华及其辩护人王小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吴维华与张某某(现在逃,另处理)商量“找钱”,张某某提出可以到遵义电厂偷电缆线卖钱,二人便一同到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风路的贵州华电遵义发电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即遵义电厂,以下简称“贵州华电”)的升压站地下电缆井观察,经确认有电缆线可以偷后,二人商量由吴维华购买剪刀和裁纸刀,张某某从家中准备夹钳和手电筒。当日15时许,被告人吴维华与张某某携带准备好的工具来到贵州华电的升压站地下电缆井内,将电缆线割断后放置于井内。

2014年5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维华与张某某将割断的电缆线搬出井内,在被告人吴维华驾驶其电动三轮车将上述电缆线运至红花岗区交通稽查大队对面的路边后,二人便回到租住房休息。当日6时许,被告人吴维华与张某某准备驾驶电动三轮车将所盗电缆线予以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吴维华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经鉴定,涉案的电缆线价值539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维华与张某某所盗电缆线系贵州华电正在使用的220KV遵遵Ⅱ回208、210断路器控制电缆线,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维华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吴维华的供述,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单位贵州华电遵义发电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的报案材料,证人瑞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检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与现场照片,被告人吴维华与张某某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吴维华与张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吴维华及张某某指认涉案电缆线、作案工具的照片,证人瑞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与照片,遵义供电所变电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贵州华电遵义发电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瑞安市看守所的羁押证明,被告人吴维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维华伙同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窃取财物,采用割断电缆线的方式,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吴维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维华与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协作,二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互为主从。鉴于被告人吴维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系初犯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维华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盗窃电缆线犯意系张某某提起,吴维华只是跟随作案,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吴维华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维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应昌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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