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龙、陈艳军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42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龙,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8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12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2014年9月1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艳军,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2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11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2014年9月1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龙、陈艳军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龙、陈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袁龙与王某某等人共同抢夺

1、2014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袁龙、王某某(已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共谋后,在遵义市汇川区贵阳路“满缘香家常馆”门口,趁被害人蔡某不备之机,将其佩戴的PT950铂金吊坠一枚夺走。经鉴定:该铂金吊坠价值730元。

2、2014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袁龙与王某某、李某某(均已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共谋后,在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医学院学生浴室门口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邓某某不备之机,将其佩戴的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夺走。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1 900元。

2014年5月2日,被告人袁龙的母亲杨某某以袁龙患有急性胰腺炎需要医治为由,向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提出取保候审申请。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经审查后同意杨某某的申请,并于当日为被告人袁龙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龙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袁龙的供述,同案犯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蔡某、邓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提供的购买涉案财产的发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袁龙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王某某、袁龙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的笔录与照片,刑事判决书,杨某某书写的申请,被告人袁龙的释放证明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袁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袁龙与陈艳军共同抢夺

2014年8月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袁龙、陈艳军共谋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交通招待所”门口处,趁被害人简某某不备之机,将其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及黄金吊坠一枚夺走,后袁龙将涉案项链及吊坠交给陈艳军去销赃,随即陈艳军便将上述物品交给一个叫“大姐”的女子(另处理)予以销赃。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1 121元,黄金吊坠价值662元。

另查明,案发当天,被害人简某某在其物品被抢走后,就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北京路派出所民警在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后发现一名与被害人所描述的犯罪嫌疑人体貌特征相似的男子在尖山社区附近出现过,遂走访排查尖山社区,在一旅社房间内,将袁龙、陈艳军查获。被告人袁龙、陈艳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龙、陈艳军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袁龙、陈艳军的供述,被告人袁龙书写的供述材料,被害人简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被害人简某某购买涉案物品的发票、凭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图与现场照片,被告人袁龙与被害人简某某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袁龙、陈艳军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袁龙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与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3)汇少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忠庄监狱(2014)释放字第036号释放证明书,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2)红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市二看公字(2012)第328号释放证明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袁龙、陈艳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龙、陈艳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备不机,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袁龙的刑事责任。在被告人袁龙与陈艳军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经预谋后,分工明确,相互协作完成犯罪行为,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互为主从。

被告人袁龙多次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尤其是2013年6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于2014年8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抢夺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艳军2012年2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于2014年8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抢夺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袁龙、陈艳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均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内对被告人袁龙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内对被告人陈艳军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5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艳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袁龙、陈艳军退赔被害人简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 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应昌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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