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绥阳县人,初中文化。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淑金,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高中文化。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亚松,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林,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邱华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谢金良,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某发,男,1967年5月2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中专文化。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长勇,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贤,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初中文化。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过失爆炸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汉刚,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彭某、汪某林、张某发、张某贤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慧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淑金、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吴亚松、被告人汪某林及其辩护人邱华女、谢金良、被告人张某发及其辨护人陈长勇、被告人张某贤及其辩护人丁汉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至5月,被害人颜某某在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红花岗区南关镇南岭村堰口组其租赁的门面内从事甲醇加注生意,后被告人田某某、彭某、汪某林、张某发先后出资入伙,并于2014年5月6日以签订合伙协议的方式明确五人合伙人身份。期间该甲醇加注点使用遵义太阳星不锈钢水塔经营部生产的不锈钢水塔对甲醇进行存储。2014年5月15日,因其中一个储存甲醇的不锈钢水塔漏气,颜某某便通知田某某联系遵义太阳星不锈钢水塔经营部的工作人员对该水塔进行修补。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贤带领没有特种行业操作证的员工被害人胡某前往该甲醇加注点进行维修,颜某某在现场陪同胡某进行电焊作业,因电焊产生的高温引燃罐内残留甲醇混合气体,甲醇罐突然发生爆炸,致颜某某、胡某被当场炸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彭某、汪某林、张某发、张某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田某某、彭某、汪某林、张某发、张某贤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对五被告人分别定罪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彭某、汪某林、张某发、张某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现场积极施救,避免了损害后果的扩大,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彭某在合伙中只是负责加油,不懂得相关业务,也不负责安全和维修,其责任应当小于其余合伙人,爆炸发生后, 被告人彭某积极在现场进行施救,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本案发生的后果,参照各地法院的判例,认为被告人彭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汪某林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汪某林不是主要负责人,也不是发生事故岗位的职工或发生事故时的安全负责人,比较刑法同一章节的交通肇事罪,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刑事责任的是机动车的驾驶人而不是车主,显然作为投资人被告人汪某林不是危险物品肇事犯罪主体;2、汪某林虽然是合伙人,但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过失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的客观要件。请求法庭按照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汪某林无罪。
被告人张某发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发作为投资经营人不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和安全管理义务人,不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主体。甲醇加注站是政府大力推广的项目,加注站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颜某某缺乏安全意识,没有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在经营中马虎大意,违反规定销售甲醇,储存罐生产单位员工无资质操作等多方面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追究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应当将没有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的投资人纳入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如法院对其定罪也应当考虑被告人张某发有自首情节结合张某发没有参与加注站管理和加入投资时间不长的实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贤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贤的过错在于轻信了颜某某已将罐内甲醇放干,与带去的工人胡某有无焊工资质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贤及时报警并参与了现场施救,防止事态的扩展,“太阳星”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胡某家属经济损失7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贤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贤所居住的社区也表示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颜某某(已在事故中死亡)在本市红花岗区南关镇南岭村堰口组租赁了周某衡住房一层的两间门面房(已出售给陈某)并先后邀约了被告人田某某、彭某、汪某林、张某发在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从事甲醇加注生意,并使用“遵义太阳星不锈钢水塔经营部”生产的不锈钢水塔对甲醇进行存储。2014年5月15日,因其中一个储存甲醇的不锈钢水塔漏气,颜某某便通知田某某联系“遵义太阳星不锈钢水塔经营部”的工作人员对该水塔进行修补。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贤(遵义太阳星不锈钢水塔经营部主管)带领没有特种行业操作证的员工被害人胡某前往该甲醇加注点对罐体进行维修时,被告人张某贤未到现场查明相关情况,便由颜某某赔同胡某进行电焊作业,在焊接过程中未将罐体搬出室外,因电焊产生的高温引燃罐内残留甲醇混合气体,甲醇罐突然发生爆炸,致颜某某、胡某被当场炸死。在二楼打麻将的被告人田某某、彭某、张某贤立即下楼参与了现场的扑救,被告人张某贤拨打了电话报警。
2014年5月1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发、田某某主动到红花岗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刑侦四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遵义太阳星不锈钢水塔经营部”已向被害人胡某的亲属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共计70.5万元,被害人胡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张某贤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彭某、汪某林、张某发的亲属与被害人颜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由四被告人共同补偿被害人颜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被害人颜某某的亲属表示对四被告人的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田某某、彭某、汪某林、张某发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几人受颜某某的邀约每人出资4万元一同在本市红花岗区南关镇南岭村堰口组租赁的门面和红花岗区二职高汤家湾一民房的租房内从事甲醇加注生意,并于2014年5月6日签订合伙协议,正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014年5月15日由于南关镇南岭村堰口组加注站内的一储存甲醇的不锈钢水塔漏气,颜某某找卖罐的老板来补罐时,发生爆炸,颜某某和补罐的工人当场被炸死,田某某、彭某当时在现场参与扑灭火势。后田某某将发生的事故通知张某发,后二人一同到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投案的事实和经过。
2、被告人张某贤的供述,2014年5月15日下午15时许,我接到我们公司经理邵某某的电话后,我就叫上焊工胡某一同到忠庄上面的一个村里修补水塔,到了之后我到二楼的办公室,他们正在打麻将,那个买水塔的人就叫了一个工人下楼去和胡某一起修水塔,我就坐下来和他们一起打麻将,不一会我就听见“砰”的一声巨响,看见屋外火燃烧起来了,于是我们四人立即下楼,我看见有人被烧死了就立即用电话拨打了110报警,不一会警察到了,我就被带到公安机关。我不知道他们水塔里装了什么,也没有去查看。
3、证人张某群的证言,证明自己在忠庄客运站背后的一个加油站煮饭和打扫卫生,2014年5月15日接到彭某的电话,说加油站出事了,自己赶到现场,现场已经封锁了,听见附近的人说加油站的罐爆了炸死了两个人。这个加油站是颜某某、田某某、汪某林、张某发和彭某五个开的,主要是颜某某牵头。
4、证人周某衡、周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位于红花岗区南关镇南岭村堰口组的住房一楼有两间门面2010年卖给了一个叫“陈某”的人,后来“陈某”将该门面租给了一些搞甲醇加气生意的人,2014年5月15日下午17时许,加气站发生爆炸,炸死了两人,房屋的窗户和门都被损坏。
5、证人李某九的证言,证实自己购买周某衡家四楼并居住在此,2014年5月15日下午17时57分,接到电话听说房子被炸了后,赶回家中看到现场拉有警戒线,听说被炸死两个人。平时看见二楼楼梯装有一个给汽车加甲醇的机器,还有一个容量大约1000斤左右的塑料桶。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08年从周某衡处购买了两间门面,于2013年年底租给了几个做油生意的人,租房时他们讲租门面来堆放油桶。2014年5月15日18时许,周某衡打电话告诉我说门面发生爆炸,炸死了两个人,自己就立刻到了现场。
7、证人汪某容的证言,证实自己的哥哥汪某林受颜某某的邀约出资4万元与彭某、田某某、张某发一同合伙开设了加油站,2014年5月15日该加油站发生爆炸,颜某某和另一个人被炸死的事实。
8、证人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5日自己在舅子颜某某的加油站与其打麻将时,来了一个男的让颜某某下去安排补桶的事情,颜某某下去后,那个男的就坐下来继续打牌,大概过了30分钟的样子就听见一声巨响,窗户的玻璃瞬间碎了,串上来一团大火,看见有两个人全身是火已经没有动了,然后我们就开始救火。
9、证人杭某某、向某某、李某霞的证言,证实自己居住在红花岗区南关镇南岭村堰口组,就住在发生爆炸的加油站附近,附近大概有十几家人。平时经常看见有车在加油站加油。
10、证人李某添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太阳星”不锈钢水塔经营部的负责人,胡某是公司的焊工但没有相关资质,张某贤负责管理财务,有时候也负责带烧焊工人去给客户修补水箱。
11、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太阳星”不锈钢水塔经营部的业务经理,平时主要负责销售和送货,经营部有两个老板一个是李某添,另一个就是张某贤,平时公司的业务都是张某贤全权负责,胡某是公司的焊工但没有相关证书。2014年5月15日发生爆炸,是因为罐里面装的是甲醇,可能是因为甲醇没有放干净,胡某焊接水箱时引起甲醇燃烧导致水箱爆炸。
12、证人周某超的证言,2014年4月自己按照公司的安排到南关镇南岭村堰口组补公司卖出去的罐,当时见有汽车正在加油,在得知罐内装的是甲醇后便要求将罐搬出后并将所有阀门开关都打开放完甲醇后才进行了焊接。
13、租房协议,收条、合作协议、隐患整改通知书,遵义市红花岗区残疾人联合会证明,残疾人证,证实公安人员案发后在事发地点办公室内提取上述书证,2013年12月27日颜某某租用周某衡的房屋开始经营甲醇加注站,并开始申办相关手续,2014年2月26日红花岗区南关镇村民委员会曾向该加注站下达了“隐患整改通知书”,2014年5月6日被告人田某某、汪某林、张某发、彭某与颜某某签定了合作协议。
14、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测试报告、移交函、情况说明,证人练某某、杨某青、王某祥的证言,证实对东联线凉水井加注点查获的甲醇进行检验,并将21.3吨甲醇移交由遵义市万润工贸有限公司暂存。
15、刑事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在长征镇虾子河组的甲醇加油点将用于储存甲醇的塑料桶及一台加油用的加油机及加油枪扣押。
16、解剖尸体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和对尸体进行相关鉴定并确认死者身份为颜某某、胡某的事实。
17、人民调解协议、原谅书,证实案发后“太阳星白锈钢水塔经营部”向死者胡某的亲属进行了赔偿,胡某的亲属表示对被告人张某贤的谅解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罚;2015年2月15日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彭某、汪某林、张某发的亲属与被害人颜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颜某某的亲属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1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彭某、张某贤系被公安民警从案发现场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5月16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二职高汤家湾将被告人汪某林抓获归案;2014年5月16日0时30分被告人田某某、张某发主动到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侦大队刑侦四中队投案。
19、被告人田某某、彭某、汪某林、张某发、张某贤的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彭某、汪某林、张某发违反国家对易燃性、易爆性危险化学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经营以甲醇为主要原料汽车加注站,并使用不锈钢水塔储存甲醇,在储存过程中由于罐体漏气,被告人张某贤及其带领的工人胡某在对罐体进行焊接时未检查罐内情况,未将罐体抬出室外便对罐体进行焊接,导致高温引燃罐内遗留的甲醇气体而发生爆炸,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张某发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被告人田某某、张某发的亲属与被害人颜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谅解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田某某、张某发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汪某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被告人彭某、汪某林的亲属与被害人颜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谅解的事实,量刑时对被告人彭某、汪某林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其所在单位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胡某的亲属已对其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现场积极施救,避免了损害后果的扩大,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某案发后积极在现场进行施救,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贤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贤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参与了现场施救,防止事态的扩展,“太阳星”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胡某家属经济损失7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贤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贤所居住的社区也表示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林、张某发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某林、张某发不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和安全管理义务人,不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不应当承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对被告人彭某、汪某林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对被告人田某某、张某发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虽然符合法律的规定,但由于二被告人系自首,结合其亲属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该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对被告人张某贤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被告人张某贤所在单位已对被害人胡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的事实,该建议量刑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林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发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贤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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