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亮回,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8月2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亮回、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亮回、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郭亮回在本市红花岗区走马坝其住处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郑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当场收缴毒资200元及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小包(经称量净重0.5克)。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郭亮回住处查获其藏匿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45小包(经称量共净重13.3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4颗(经称量净重1.5克)。经鉴定,查获的海洛因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亮回、郑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郭亮回、郑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扣押毒品笔录、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郭亮回、郑某某对贩毒现场及所贩卖的毒品进行指认的笔录及被告人郑某某与证人杨某某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郭亮回、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亮回、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以贩养吸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郭亮回、郑某某的刑事责任。在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亮回与被告人郑某某相互协作,互为主从,但被告人郑某某帮助被告人郭亮回传递毒品海洛因和毒资,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略轻于被告人郭亮回,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亮回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又从其住处收缴了其藏匿的毒品海洛因13.3克和甲基苯丙胺1.5克,均应当认定为其犯罪数量,依法应当对其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郭亮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内对被告人郭亮回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亮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审 判 员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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