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龚文端,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3年1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0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文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文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4时许,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龚文端(又名“大哥”)表示需要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二人预定好交易地点后,龚文端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农资市场路口对面将1小包海洛因嫌疑物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谭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海洛因嫌疑物1小包、毒资200元及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海洛因嫌疑物净重0.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文端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龚文端的供述,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及检举材料,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平面图,被告人龚文端与证人谭某某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龚文端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龚文端指认涉案毒品、作案手机及毒资的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忠庄监狱(2014)释放字第418号释放证明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龚文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文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龚文端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文端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危害社会,其于2014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认为其主观恶性较深,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龚文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内对被告人龚文端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文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应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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