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景忠梅,女,1995年2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忠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忠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按事前电话约定,被告人景忠梅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遵义火车站旁鸿福酒店5015房间内以150元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1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1颗给胡某某(另处理),胡某某遂将上述毒品提供给景忠梅、梁某、鲁某某共同吸食。胡某某将两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作为毒资支付给被告人景忠梅,景忠梅准备向其找零50元时,胡某某表示不需找零。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景忠梅及吸毒人员胡某某、梁某、鲁某某查获,当场收缴四人吸食后剩余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半颗,从被告人景忠梅处收缴毒资200元、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黑色华为触摸屏手机一部及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11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2小包。经称量:景忠梅等四人吸食后剩余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半颗,净重0.06克;景忠梅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晶体11小包,共计净重8.01克;景忠梅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小包,共计净重0.58克。经鉴定:从上述涉案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忠梅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景忠梅的供述,证人胡某某、鲁某某、梁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人胡某某与被告人景忠梅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景忠梅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 、扣押决定、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景忠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忠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以贩养吸,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景忠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景忠梅为以贩养吸,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抓获后,公安民警查获其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8.65克,依法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景忠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65克,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量刑时酌情考虑其自身吸食毒品的情节。鉴于被告人景忠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景忠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且建议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忠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华为触摸屏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韬
审 判 员 何应昌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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