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坤洪,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保安员。2014年7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坤洪犯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坤洪、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坤洪携带一把匕首,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银杉路尾随被害人左某到一四合院附近的巷道内时,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将被害人左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钱包、被害人左某的身份证、现金人民币28元、银行卡、步步高牌VIVO-Y15T白色触摸屏手机一部与原装手机耳机一副。后被告人蒋坤洪回到租住房,把其抢得被害人财物的经过告诉了被告人王某某,并将挎包内的手机与耳机、现金人民币28元取出,把手机与耳机交由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并将挎包与其他物品丢弃于作案现场附近,后被左某拾回。经鉴定:涉案的步步高牌VIVO-Y15T白色触摸屏手机一部价值1 3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坤洪、王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左某的报案材料与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与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与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蒋坤洪、王某某指认涉案手机与耳机的照片,被告人蒋坤洪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所抢挎包的笔录与照片,被害人左某辨认被告人蒋坤洪、作案现场、被抢手机的笔录与照片, 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6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蒋坤洪携带一把匕首,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银杉路尾随被害人胡某某到银杉路垃圾中转站时,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将被害人胡某某的一个草绿色布质手包抢走,包内有被害人胡某某的身份证、现金人民币208元与KEBAO牌黄色直板手机一部。被告人蒋坤洪将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8元与手机取出后,将包丢弃。经鉴定:KEBAO牌黄色直板手机价值186元。
另查明,2014年7月4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十中队通过排查,分别在遵义市汇川区银杉桥附近及红花岗区狮子桥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某、蒋坤洪抓获,并分别从被告人王某某、蒋坤洪处查获涉案的两部手机。被告人蒋坤洪、王某某被带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指控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坤洪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蒋坤洪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报案材料与陈述,搜查证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与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与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蒋坤洪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蒋坤洪指认作案工具、所抢手机的照片,被害人胡某某辨认被抢手机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蒋坤洪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坤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抢劫所得赃物仍予以使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坤洪犯抢劫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蒋坤、王某某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对被告人蒋坤洪、王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内对被告人蒋坤洪判处刑罚,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内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该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坤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应昌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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