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桐刚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42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桐刚,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5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桐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7时许,周某(又称“小波”)电话联系被告人蒲桐刚(又称“蒲刚”)表示需要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好交易价格和地点后,蒲桐刚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内沙路花台坡菜市其家中以9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嫌疑物1小包给周某。周某购得毒品后就离开被告人蒲桐刚家中。

2014年8月28日18时许,杨某(又称“小杨”)电话联系被告人蒲桐刚表示需要购买毒品冰毒与“小红米”,二人约定在蒲桐刚家中交易后,杨某在前往蒲桐刚家途中遇见周某骑车经过,杨某便要周某载其前往蒲桐刚家中。到达目的地后,杨某便进入被告人蒲桐刚家中,周某在外面等候。被告人蒲桐刚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嫌疑物2小包及“小红米”嫌疑物4粒给杨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其贩卖给周某、杨某的上述毒品及毒资390元,并从其住处查获“小红米”嫌疑物2粒、冰毒嫌疑物1小包和海洛因嫌疑物16小包。

经称量、鉴定:被告人蒲桐刚贩卖给周某的海洛因嫌疑物1小包净重0.5克,从蒲桐刚家中查获的海洛因嫌疑物16小包净重6.8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蒲桐刚贩卖给杨某的冰毒嫌疑物2小包净重0.6克、“小红米”嫌疑物4粒净重0.3克,从其家中查获的“小红米”嫌疑物2粒净重0.2克、冰毒嫌疑物1小包净重0.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桐刚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蒲桐刚的供述,证人周某、杨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蒲桐刚与证人周某、杨某进行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周某与杨某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蒲桐刚、证人周某与杨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蒲桐刚指认涉案毒品、毒资的照片,证人周某、杨某指认涉案毒品的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清单,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2)红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市二看公字(2012)第32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公安分局对被告人蒲桐刚进行尿检的检测结论,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蒲桐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桐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以贩养吸,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蒲桐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桐刚贩卖给他人 以及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7.3克、甲基苯丙胺共计1.2克,依法均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被告人蒲桐刚贩卖毒品海洛因7.3克、甲基苯丙胺1.2克,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蒲桐刚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2年9月刑满释放后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蒲桐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蒲桐刚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桐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应昌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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