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甘鹏,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8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日。2014年9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7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后,被告人甘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蔺家坡长征路“途家商务酒店”3020号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一小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小红米)2颗给宁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宁某处收缴上述毒品,从被告人甘鹏处收缴毒资200元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苹果5手机(串号0134720044XXXX)一部,另从被告人甘鹏身上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共计67颗、甲基苯丙胺晶体8包。经称量:从宁某处收缴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0.5克;从被告人甘鹏处查获的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6.3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26.9克。经鉴定,从上述涉案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鹏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甘鹏的供述,证人宁某的证言,扣押决定、扣押笔录 、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宁某与被告人甘鹏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甘鹏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清单,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万里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甘鹏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以贩养吸,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甘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甘鹏为以贩养吸,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身上另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3.2克,依法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量刑时酌情考虑其自身吸食毒品的情节。鉴于被告人甘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甘鹏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建议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25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5手机(串号0134720044XXXX)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韬
审 判 员 何应昌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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