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高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42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高,贵州省盘县人。2014年8月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5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高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刘志高在盘县淤泥乡三合村小学旁边的公路上贩卖一个毒品零包给车某某。2015年8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刘志高在盘县淤泥乡三合村小学旁边的公路上贩卖一个毒品零包给车某某时,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嫌疑物0.58克和作案通讯工具“OPPO”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认为被告人刘志高具有累犯、毒品再犯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且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志高的供述,证人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随案移送清单,通话清单,毒资收回情况说明,毒资说明,通话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志高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志高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高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志高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但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志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58克及作案通讯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明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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