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年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41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年华,重庆市荣昌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年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年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30时许,被告人胡年华在盘县红果镇体育场旁边贩卖毒品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嫌疑物三包,重53.07克;缴获黄色“小米”牌手机一部、白色“TCL”牌手机一部;缴获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年华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证明,通话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3065借记卡-账户查询,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年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并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3.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年华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应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胡年华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胡年华十五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年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30年7月16日止。)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53.07克及作案通讯工具黄色“小米”牌手机一部、白色“TCL”牌手机一部,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明春

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

人民陪审员  李秦红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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