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某、肖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沈某伪造企业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41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韩剑波,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政,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祝某某,男,195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廖锦荣,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非,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女,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开颜,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橙,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014年10月14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祝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告人沈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剑波、梁政,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廖锦荣、徐非,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李开颜、李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月起,被告人肖某某、祝某某挂靠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承建遵义市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升公司)开发的福源大厦项目惊天阁和腾龙阁。2008年6月4日,鑫升公司债权人袁某某申请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腾龙阁3-1、4-1、5-1、6-1、7-1共计五套房屋。鑫升公司因资金运转困难,于2008年12月将福源大厦委托给肖某某进行销售并签订了相关协议,协议签订后,肖某某、祝某某明知该五套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将查封的房屋销售变卖,致法院判决不能正常执行。

2、2008年1月,鑫升公司需支付祝某某项目工程款350万元和退还肖某某保证金250万元。2008年1月15日至19日期间,祝某某与李某某(另处理)经商量后,以李某某开办的青龙山矿泉水厂的名义假借600万元给鑫升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收取7分利息共计269万余元,事后祝某某与陈某某(另处理)、李某某等人签订《合作协议》对该利息进行分配,由祝某某一方收取4.5分的利息,陈某某、李某某一方收取2.5分的利息。2009年初至2009年10月期间,在遵义市富城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任出纳的被告人沈某,伪造了遵义市青龙山矿泉水厂的印章,将鑫升公司应支付给该矿泉水厂的869万余元取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提请本院对三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接受鑫升公司的委托销售房屋,签订三方协议打包销售,鑫升公司没有告知房屋已被查封的情况,2009年4月祝某波到住建局办理3-1的备案时才发现房屋被查封,知道此情况后立即向政府工作组作了汇报,是取得政府的同意后才卖的房屋,而且每份购房合同都需要鑫升公司确认盖章后才能签订,自己不应承担此责任,请求法院判决无罪。

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接受销售房屋委托的是富城公司而不是肖某某个人,鑫升公司才是房屋销售合同的主体,其销售房屋的责任应当由委托方承担,被告人肖某某不应当是指控罪名的主体。2、本案系结果犯,该案并未导致法院判决不能执行的法律后果,现五套房屋已经有三套房交付了购房尾款给袁某某,一套已由袁某某实际占有使用,另外一套只需交付1万元就可解封。3、本案涉及的售房应当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空白合同销售的40套特价房;第二阶段是多销售的100余套房子,2009年4月经汇报后政府工作组的领导同意的,这其中只包括了起诉指控的1套房屋;第三阶段是经过多方共同审查后才销售的房屋,其中就包含了起诉书指控的4套房屋。综述,被告人作为承建商,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按照协议销售房屋,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肖某某无罪。

被告人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作为承建商垫资修房,没有负责房屋的销售,为了工程能顺利运转,只是介绍了一些正安老乡来买房,没有获得任何经济利益,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人祝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鑫升公司委托富城公司“组织策划福源大厦全部建筑房屋销售相关事宜”,鑫升公司与富城公司是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也就是代理关系,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鑫升公司承担,故本案涉及的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责任和后果均应由鑫升公司承担而不能由富城公司更不是祝某某承担。2、福源大厦房屋的主体和管理人均是鑫升公司,房屋被查封也是通知的鑫升公司,富城公司只是作为受托方按委托人的意思办理销售事项,不构成本案的犯罪主体,祝某某只是富城公司第四分公司的一名挂靠人员,无权对鑫升公司的管理及决策作出意见和行为,对被查封的房屋能否销售,被告人祝某某不能作出任何决定,祝某某不是犯罪主体。3、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祝某某系明知上述房屋已被查封的情况下进行销售,其行为不符合指控罪名的构成要件。综述,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祝某某无罪。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沈某在因涉嫌诈骗和非法置查封财产罪的刑事侦查过程中,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伪造企业印章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沈某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其人身自由完全被限制,与外界完全失去了联系,该期间应当折抵刑期。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

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人袁某某因借贷纠纷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08年5月26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万元、解除购房合同返还购房款30万元并赔偿30万元。在上述两案审理过程中,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依据袁某某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08年5月28日依法作出裁定,对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计价值8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并于2008年6月4日向遵义市住建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修建的福源大厦“腾龙阁”3-1、4-1、5-1、6-1、7-1共五套房屋予以查封。2008年6月27日、30日遵义市红花岗区法院对上述两案分别作出判决:1、以(2008)红民南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袁某某购房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另赔偿袁某某30万元;2、以(2008)红民南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袁某某借款15万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权利人袁某某于2008年7月28日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被告人肖某某挂靠遵义市富城建筑有限公司成立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并任第四分公司经理。2007年1月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与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福源大厦”房开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肖某某因缺乏资金就找来被告人祝某某一同修建“福源大厦”,肖负责修建该项目的“惊天阁”,祝负责修建该项目的“腾龙阁”。2008年年底由于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民间借贷和支付被告人肖某某、祝某某等人的工程款,被告人肖某某、祝某某等人召集相关债权人成立了“福源山庄债权人自救委员会”。2008年12月21日、27日,遵义富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源山庄债权人自救委员会”经协商达成了《补充协议》和《福源大厦二期房屋销售相关事宜协议书》,约定为了确保“福源大厦”工程项目顺利建设完成,保证各方及购房户的相关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由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给遵义富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福源大厦”,销售款55%支付工程款继续投入建房,45%偿还银行贷款,并约定以16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出售40套特价房,其余房屋按市场价销售。协议签订后被告人肖某某、祝某某联系代理商组织销售房屋,并由被告人祝某某的同居女友沈某以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出纳的名义收取售房款。2009年4月,被告人肖某某、祝某某为了能收回自己的投资,违反上述协议销售了151套房屋(其中包括遵义市红花岗区法院依法查封的“腾龙阁”3-1号住房),被告人祝某某之子祝某波及其他工作人员一同到遵义市住建局办理备案登记时发现“福源大厦”的房屋除被工商银行遵义万里支行申请遵义市中级法院整体查封外,其中还有80套房屋因涉及遵义鑫升房开公司的其他债务已被法院另行查封,不能办理备案登记。祝某波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人肖某某、祝某某后,肖某某、祝某某仅将相关情况向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红花岗区房开突出问题处置工作领导小组驻福源山庄工作组进行了报告,未对相关房源进行清理和标注,继续隐瞒此事实并于2009年7月至12月相继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已查封的“腾龙阁”4-1、5-1、6-1、7-1共计4套房屋出售给他人,致使遵义市红花岗区法院作出的(2008)红民南初字第220号、第2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无法执行。

另查明,2012年8月经红花岗区房开突出问题处置工作领导小组驻福源山庄工作组召集袁某某、涉案房屋购房户、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商定由涉案5套房屋的购房户将购房尾款支付给袁某某,然后由袁申请法院解除查封。后袁某某收到“腾龙阁”5-1、6-1、7-1购房户支付的房款共计428000元,红花岗区法院依据袁某某的申请分别于2012年10月、2013年10月裁定解除对这3套房屋的查封;3-1号房屋因购房户要求退房现该房屋已由袁某某装修后自住;4-1号房屋由于还差1万元的尾款,尚未解封。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5年10月承包了鑫升公司福源大厦的修建,由于缺乏资金,找来祝某某一同修建,其负责修建“惊天阁”,祝某某负责修建“滕龙阁”。2008年由于鑫升公司的资金链断裂,有些债权人起诉到法院后,法院相继查封了我们承建的80套房屋,其中袁某某申请查封了“腾龙阁”的5套房屋,工行则将福源大厦整体查封,工行查封房屋后他们的人来找到其,于是由自己、祝某某、工行、政府工作组的工作人员经商议后达成了一个四方协议,将福源大厦的房子出售后,45%的资金用于偿还工行贷款,55%的资金用于房屋建设。袁某某查封的房子是2009年开始出售的,到房管局备案时才发现房屋被查封,2009年5月我们将此事汇报给工作组,并开会进行了讨论,当时王某某表示只要他们公司没有通知就可以卖,工作组的郑某某也表态为了保生产可以卖,于是我们就将袁某某查封的五套房子卖了。

2、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4月开始承建福源大厦“腾龙阁”,当修到第7层左右,鑫升公司因债务无法兑现合同,借了工商银行3000多万元的贷款也无法偿还,工商银行就将鑫升公司告到了法院,中院就查封了“腾龙阁”和“金殿阁(指惊天阁)”的全部房屋。由于鑫升公司的债务太多,为了挽回损失,我们自行成立了自救委员会,委员会的成员有肖某某、蒋某胜、周某富等人,后来政府成立了工作组,希望工程能动起来,就由鑫升公司、富城公司第四分公司、工商银行三方签订协议,由鑫升公司委托富城公司第四分公司找代理商销售房屋,每销售一套房子,由工作组签字,鑫升公司盖章、法院下文书后与工商银行一道到房管局备案,销售所得款项45%用于还工商银行,55%用于承建。后来找了一个姓周的代理商销售房屋,肖某某请了一个姓李的会计,我妻子沈某任出纳。2009年3月份左右,我们共卖了150套房子时,祝某波和朱阿姨到房管局备不了案,回来告诉我们说3-7层的房子被袁某某申请法院查封5套,余某五申请法院查封80套,这些房子备不了案。为了回笼资金用于建设,我与肖某某商量后打了一报告给工作组,由郑某某签了字,后面销售房子我们没有再管房子是否查封的情况,将房子卖了,拖到后面再想办法解决。

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肖某某在承建“九州时代”时,其和老公祝某某因为给他供应钢材而认识,后来肖某某承包了福源大厦,让祝某某承包一栋楼来修。不久,因为开发商鑫升公司欠银行的钱、民间借贷和工程款无法归还,就成了问题楼盘,区政府成立了工作组,由肖某某负责预售房屋,将卖房子的钱用来还工行的贷款和支付工程款,肖某某聘请其当出纳,并找了一家销售公司卖房子,由销售公司的人将房子卖出后带业主至其处交款,其不知道哪些房子是被查封的,只负责收房款,并开收款收据,祝某波负责到房管局办理备案手续。直到2012年左右,看见王某华在福源大厦售房部的外边张贴查封公告才知道“腾龙阁”有5套住房,“惊天阁”有10套住房被查封了,但这些被查封的房子已经被祝某某和肖某某主张卖掉了。

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底,经人大工作组及鑫升公司和债权人协商达成分盘启动,将福源大厦由肖某某、祝某某二人自修、自售,由政府工作组和自救委员会共同临管,首先拿40套房子按1600元每平方销售,其他房屋按市场价进行销售,销售后的资金用于二期工程的启动。肖某某和祝某某将房屋交给周某生进行销售,肖某某和祝某某又自行将160套房屋也按1600元的价格销售了。遵义工行和市建司以及袁某某申请查封了相关房屋的情况是在分盘启动时大家都知道的,王某华的是2009年底后到福源大厦大闹时才知道的。

5、证人祝某波的证言,证实福源大厦是肖某某以富城公司第四公司名义从鑫升公司承包过来的工程,是从肖某某手中承包过来的,负责承建“腾龙阁”,其父亲祝某某负责协调各方关系,其负责工地的管理。采取分盘启动后福源大厦的售房工作由肖某某、周某生、其父亲祝某某负责,继母沈某、李会计负责财务,其和售房部的朱阿姨负责到银行、法院、房管局办理相关手续。工商银行2008年申请查封了福源大厦的全部房子,我们第一次到房管局办理备案时,房管局的工作人员告知我们余某五申请法院查封了福源大厦3-7层的80套房子,袁某某申请查封了5套,回来后其将上述情况告知了肖某某和父新祝某某,他们打了报告给工作组,工作组还组织法院、肖某某、余某五,祝某某等召开了会议,但没有能解决实际问题,后来其也再没有去办理过3-7层房屋的手续。根据约定,鑫升公司先期加盖了50套房屋的合同,到2009年4月,福源大厦的房子卖了150多套,多卖出去的合同都没有加盖公章,王某某也不同意盖章,到房管局发现3-7层被二次查封后,打了报告给工作组,最后是郑某某签字后盖的章,那之后卖出去的房子都是有了3-5份后,报告工作组许某双,许某双通知鑫升公司王某某或蒋某某、债权人杨某贵,约定时间,其就拿着合同去给他们审,审过后加盖公章及私章。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开发福源大厦,2008年因资金链断裂后,肖某某召集了债权人并向政府打报告,要求政府介入清算,2008年12月,自救委员会和区政府工作组协商,为了启动二期工程,签了一个三方协议,以1600元每平方出售40套房屋来作为启动资金,2009年1月左右,周某生开始售房,还房户拿着他们的合同来闹,不准卖他们的房子,祝某某打电话给蒋某某,其叫蒋某某到售房部给肖某某和祝某某打招呼,被查封抵押的房子和还房不能出售。2009年4月郑某某带着蒋某某、杨某贵、许某双找到其,要求对他们卖超出的房子进行签字确认,当时说多卖了20多套,其就答应了,但第二天祝某波拿了151套合同来让其签字,其不同意,郑某某就表态由他签,出了事由他负责。后来才知道,这151套房子中肖某某、祝某某、祝某波、沈某就买了40多套。

7、证人许某双的证言,证实其2008年8月被派到福源山庄问题楼盘工作组,在查完帐后,王某某写了一份委托书委托蒋某某全权处理鑫升公司的事宜,由于王某某乱盖公章,工作组决定把他的公章和私章都收了,由自救委员会的杨某贵保管装公章的保险柜钥匙,其保管保险柜的密码,盖章必须我们二人同时到场。后来经自救委员会报人大同意,拿40套房子以每平方1600元的价格出售后作为启动资金,祝某波就拿了40份空白合同要求盖章,当时其与蒋某某都不同意,祝某某、祝某波、蒋某某一起到人大龚明钊主任办公室商议后,给他们盖了50份空白合同(其中有10份填错后已收回),后来大概过了一个多月,蒋某某又告诉其郑某某和王某某都同意了,把祝某波拿来的多卖出的100多套房子的章盖了。那次之后,他们开会讲好,由鑫升公司发了通知,定了销售价格,他们把房子卖了后将合同拿到鑫升公司登记后再来找我们盖章。祝某波先后几次拿来卖房合同盖章,有部份低于定价,我们就没有给他盖章,后来不知是谁找杨某贵做工作,有一份关于这些房子的报告由工作组廖某签字同意后才盖的章。其是2013年才知道袁某某申请查封福源大厦的房子的情况。

8、证人杨某贵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10月借了350万元给鑫升公司,后来该公司资金链断裂,工程停了下来,2008年5月一个叫祝某某的承建商就组织所有的债权人和承建商成立了自救委员会,政府也派驻了工作组,2008年底,经人大工作组及鑫升公司和债权人协商达成分盘启动,将福源大厦由肖某某、祝某某二人自修、自售,由政府工作组和自救委员会共同监管,销售价由鑫升公司、政府工作组、债权人三方共同定价,并先拿出40套房子以1600元每平方的特价销售,其他房屋按市价销售,后来肖某某、祝某某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按1600元的价格销售了150多套房子,给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当时只盖了50套空白合同,另外的100多套是填好后才来盖章的,当时其不同意盖章,后来为此开了会,大家发生了争执,大家不欢而散,后面郑某某、祝某某私下给其做工作,说王某某同意了,其打电话问王某某,王说盖给他们,于是就给他们盖了章。自己当时负责管放公章的保险柜的钥匙,工作组的许某双负责保管密码,鑫升公司的一个保安负责管理保险柜外面的锁。祝某波来盖章时就曾经告知他被查封的房子不能卖,但他让其只管盖章,不要管查封的事,查封的事他们晓得去处理,这个事情其也告诉过祝某某,祝某某说他晓得去协调。祝某波有时拿来盖章的合同没有通过四方共同议价,只是由祝某某、肖某某讲了就卖了,祝某某他们就找到政府工作组的领导来找其做工作让其盖章,他们说如果不盖章,祝某某和肖某某带着民工到政府上访、闹事就要由其负责,其只好把章盖了。

9、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因诉讼于2008年申请查封的福源大厦“腾龙阁”3-1,4-1,5-1,6-1,7-1共五套房屋被卖与他人的事实。后来经政府工作组、买房人、法院一同协商,由其收取买房人未支付的尾款,其写申请对查封的房屋解封,减少其与买房人的损失,采取这种方式2012年10月24日解封并备案了5-1、7-1;2013年10月16日解封并备案了6-1;由于3-1的房主一直未支付尾款14万元、4-1的房主需补1万元未支付,故这两套房屋还未解封和备案。2008年年底自己申请执行后到法院咨询申请查封的五套房屋的情况时正好碰到祝某某和他儿子祝某波一起在法院办手续,其还当着他们的面问陈法官关于查封房屋的情况,陈法官通过电脑查询后说房子没有解封,另外债权人委员会通知后其都到福源大厦售房部核实并作了登记,还将法律文书交到了债权人委员会,肖某某和祝某某每次都在场。2009年4、5月份其到区政府找赵区长反映情况,赵区长让其直接到工作组找郑某某,在郑的办公室,其将相关资料交给郑后,郑通知了王某某和祝某某到他的办公室,他们对其说,房子和钱暂时都拿不出来,但会尽快解决。

10、证人周某生的证言,证实自己与肖某某签订售房代理合同,销售福源大厦的事实,在卖房过程中祝某某带来些正安人用现金购房,签的合同按1600或1500多的价格出售,承建方参加销售的主要是肖某某和祝某某,沈某负责收钱,低价销售的房屋必须是肖某某和祝某某签字后才能签订合同。

1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周某生开设的公司负责房屋销售,2009年元月开始销售福源大厦,大约销售了100多套的时候,2009年3月其就向祝某某反映按合同约定一个月内需到房管局备案,祝某某说不忙,他们正在与银行、法院协商,等他们办好解封文书后再到房管局备案。祝某某和祝某波长期都在售房部,其中有大部分是他们带来的人,价格就是他们与购房人先谈好后定了,由我们代写合同。

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在福源大厦销售部上班,2009年下半年由于很多债权人到销售部闹事,才知道鑫升公司因欠债被查封了房屋,政府工作组进入福源大厦协调处理,并以政府的名义向鑫升公司下了一个通告,明确告知不得销售被查封的房子,得到通知后,就让员工标注这些房子不能出售。后来祝某某说被查封的房子他们正在处理,叫先卖房。不久有人来买房子,祝某某私自将这些查封的房子卖掉了。其有一个叫王某宽的熟人来买房子,选了“腾龙阁”4-1这套房正好是被查封了的,当时祝某某就将王某宽叫到一旁,说房价可以低点,但要求一次性付款,谈好后祝某某就带他办了手续。

13、证人寇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08年下半年进入福源大厦销售部,2010年4月中旬离开,是销售部的经理,在销售时听说肖某某差祝某某的钱,后来销售章交到了祝某某手上,售房款由祝某某的妻子沈某收取,办理相关手续由朱某某和祝某某的儿子祝某波负责。2009年8、9月一些债权人到销售部来闹才知道有些房子被查封了。

1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下半年到福源大厦售房部工作,大概年底有二十户购房户办不到按揭就到公司闹,沈某和祝某波就叫其把这二十套房子在统计表中标注出来,但当时这些房子已经全卖出去了。

15、证人田某某、王某宽、赵某正、田某、余某敏的证言,分别证实自己于2009年8月购买了福源大厦“腾龙阁”5-1;2009年12月购买了福源大厦“腾龙阁”4-1;2009年9月购买了福源大厦“腾龙阁”6-1;2009年3月购买了福源大厦“腾龙阁”3-1;2009年7月购买了福源大厦“腾龙阁”7-1房,事后才知道所购的房屋不能办理备案的事实。

16、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08年办理原告袁某某申请法院查封鑫升公司的五套房屋时,其将查封房屋的相关手续按程序送达了该公司的代理人胡某某,并作了记录,并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遵义市房管局。

17、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祝某波与朱某某到遵义市住建局办理房屋备案的情况,当在电脑中查询到房屋已被查封的情况后,明确告知了他们的事实。

1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遵义市住建局工作人员,负责办理房屋查封和解封手续,2009年福源大厦的一名男子来办理备案时,明确告知了相关房屋被查封的情况。

19、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3月受领导安排正式进驻福源山庄维稳工作组,担任现场组组长,进驻后就让肖某某和祝某某提供已售房源的登记以及资金进账的明细,但他们一直没有提供,直到2009年4月20日才知道,富城公司已销售了151套房子,后来为了维稳经过协调就把合同盖了章,并要求他们后期销售必须先行报告,确定房源和售价方可销售,针对袁某某申请查封的五套房子,其还给祝某某、肖某某打过电话,给他们强调不能销售这些被查封的房子。2009年4月20日之后,其将鑫升公司印章收归工作组保管。分别由杨某贵保管钥匙、许某双保管密码、王某某用铁链把保险柜锁起、蒋某某保管财务室钥匙。房源销售先要王某某、蒋某某同意,再由蒋某某通知杨某贵,才能用章。

2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书,证实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遵义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源大厦工程承建,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委托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负责相关事宜。

21、福源大厦二期房屋销售相关事宜协议书、补充协议、遵义市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书,证实2008年12月27日根据区福维工作组、福源山庄债权自求委员会、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富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商,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遵义富城建筑公司代理销售福源大厦房屋,并就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并签定了特别授权委托书和就相关事宜做出了补充协议的事实。

22、2009年4月20日遵义富城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报告,证实遵义富城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就房屋已售151套,其中53套手续完善,有80套房屋已作二次抵押,不能完善相关手续的情况向红花岗区维稳工作组、鑫升房开公司作了汇报。该报告呈交后,工作组现场组组长郑某某在报告上批注后期销售必须先行报告,确定房源、售价方可销售,鑫升公司予以备案登记。

23、遵义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协议书,证实2008年10月31日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万里支行签订了售房款专户监管协议的事实。

24、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9月14日通知,证实该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因袁某某借款案进入了法院执行程序,向遵义富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福源大厦销售部负责人肖某某、祝某某送达通知,要求不得销售王某华和袁某某申请查封的房屋。

25、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南初字第220-1号、220-2、221-1号民事裁定书,(2008)红民南初字第220、221号民事判决书,(2008)红执字第757-1、759-1、757-2、75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笔录,遵义市房屋产权登记处产藉档案房屋记载表,证实因原告袁某某的起诉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对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福源大厦“腾龙阁”3-1、4-1、5-1、6-1、7-1房屋予以查封,向遵义鑫升房开公司送达相关文书并到遵义市住建局办理了查封登记的事实,以及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10月和2013年10月已相继对5-1、6-1、7-1房屋进行解封,对3-1、4-1房屋继续查封的事实。

26、福源大夏售房统计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证实该楼盘房屋已全部售出其中包括已被查封的“腾龙阁”3-1、4-1、5-1、6-1、7-1房屋。

27、证人蒋某某2014年6月6日的证言、红花岗区福源山庄问题楼盘工作组“关于袁某某申请查封福源大厦五套房屋的情况说明》、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关于袁某某申请执行鑫升房开公司二案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被告人肖某某、祝某某将袁某某申请法院查封的房屋出售给他人,导致购房户不断上访,为维护购房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8月经红花岗区房开突出问题处置工作领导小组驻福源山庄工作组召集袁某某、涉案房屋购房户、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商定由涉案5套房屋的购房户将购房尾款支付给袁某某,然后由袁申请法院解除查封。目前“腾龙阁”5-1、6-1、7-1已解封并办理了备案登记;3-1由于购房户要求退房现该房屋已由袁某某装修后自住;4-1由于还差1万元的尾款,尚未解封。

28、被告人肖某某、祝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具体出生日期,作案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

二、伪造企业印章

祝某某、肖某某为了找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回其垫资的工程款350万元和退回交纳的保证金250万元,祝某某于2008年1月15日至19日期间,与李某某(另处理)经商议后,以李某某开办的青龙山矿泉水厂的名义以空转账的方式假借600万元给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按7分利息计付利息为269万元,祝某某与陈某某(另处理)、李某某等人签订《合作协议》对该利息进行分配,由祝某某一方收取4.5分的利息,陈某某、李某某一方收取2.5分的利息。后为了能支取此款被告人沈某伪造了遵义市青龙山矿泉水厂的印章于2009年初至2009年10月期间,先后从遵义市鑫升房地产公司帐户上支取了现金869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陈某某、易某某、陈某梅等人的证言,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营业执照,合作协议,收据,购房合同、收条,被告人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祝某某明知是人民法院法院已查封的房屋,仍予以销售,导致法院判决不能正常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为了能支取相关款项,违反法律规定,伪造企业印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企业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祝某某、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协作,均系本案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略大于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肖某某、祝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是售房的主体,其作为受委托方公司的人员,按照代理合同关系,销售房屋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方承担,不应当承担非法处置财产罪的刑事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2008年12月经达成相关协议后被告人肖某某、祝某某作为承建商自修、自售“福源大厦”的房屋,在此过程中在明知该楼盘的部份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未对房源进行认真清理和标注,以售房保生产为由擅自将已查封的房屋售出,致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无法执行,符合刑法关于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故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某、祝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房屋的出售并没有导致法院判决不能执行的法律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非法处置法院已查封的房屋,导致权利人袁某某的债权无法实现,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的事实,有袁某某、购房户、法院工作人员的证言、相关的法律文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某在接受公安机关针对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讯问时,就主动交待其伪造企业印章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在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并未主动交待其伪造“遵义市青龙山矿泉水厂”企业印章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决定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并依法在其住宅内搜查到涉案印章后,其才如实交待了伪造企业印章的犯罪事实,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三、被告人沈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伪造的遵义市青龙山矿泉水厂印章一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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