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松,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原遵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09年6月24日减刑释放;2010年因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20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本市红花岗区外环路金山角商住楼X楼X号公寓内将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徐松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透明塑料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两包,甲基苯丙胺晶体一包,净重共22.6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松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徐松的供述,证人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被告人徐松对所持毒品的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公安机关扣押毒品的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2010)仁刑初字第199号、(1997)遵市刑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4)3508号,被告人徐松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松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内对被告人徐松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建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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