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霖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41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霖,男,199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霖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卓霖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东欣大道遵义市第七中学附近发现被害人陈某独自一人往106地质大队行走后,便跟随陈某至“红光小学”附近,采用暴力殴打手段,将陈某随身携带且装有现金人民币307元及各类银行卡等物的米黄色挎包抢走。被告人卓霖在逃跑现场途中,被开车途径至此的遵义市公安局民警陈某松等人抓获,陈某松等人在当场找到卓霖丢弃在路边的涉案挎包后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件侦破后,涉案财物已经全部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霖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卓霖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某松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与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卓霖与被害人陈某相互辨认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卓霖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卓霖指认涉案挎包的照片,被害人陈某指认其被抢物品的照片,被害人陈某在被抢劫过程中受伤的照片,被告人卓霖作案时所穿鞋鞋底的照片,被害人陈某受伤后到医院接受治疗的病历资料,被告人卓霖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卓霖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卓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后自愿认罪,结合涉案赃物已经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卓霖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应昌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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