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女,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2014年7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骆某某,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因犯抢劫罪、抢夺罪、强奸罪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1年12月7日减刑释放。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706号起诉书、红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路口“欢唱KTV”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片剂(俗称“冰毒”)二小包给杨某甲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毒资300元及其贩卖的毒品嫌疑物二小包,经称量净重共计0.7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4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骆某某经预谋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旱桥路段附近的瑞鑫大厦楼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一小包给梁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资100元及贩卖的毒品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3克),并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收缴其藏匿的甲基苯丙胺晶体及片剂各一包(经称量净重共计0.2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骆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骆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甲、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8)红刑少初字第677号刑事判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遵市法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杨某、骆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骆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骆某某分工合作,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杨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继续犯罪,主观恶性较深,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骆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骆某某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对被告人杨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骆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玲丽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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