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强、任金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41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强,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2014年12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6日因吸毒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任金云,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2014年12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6日因吸毒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强、任金云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明强与被告人任金云经预谋后,在本市红花岗区梅岭厂站牌处乘坐遵义市19路公交车往汇川区茅草铺方向行驶至香港路松庄小区路段时,由任金云掩护,张明强扒窃被害人孙某某右上衣包内的一部白色联想手机。二人下车后,张明强将该手机拿给了任金云。随后,二人又到公路对面站牌处乘坐19路公交车往八七厂方向行驶至中华北路金银新村路段时,二人又扒窃被害人陈某手提包内的一个蓝色钱包。二人下车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将赃物收缴。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41元、钱包价值167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等。并认为被告人张明强、任金云具有认罪、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等酌定从轻处罚及累犯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内对被告人张明强、任金云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明强、任金云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强、任金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明强与被告人任金云分工协作,不分主从,均系本案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但被告人任金云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替被告人张明强作掩护,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略轻于被告人张明强。被告人张明强、任金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明强、任金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金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建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秦友灵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