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瑞、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41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忠瑞,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瑞、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忠瑞、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忠瑞伙同郭某在本区桃源路一寄卖行内盗走被害人罗X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 418元。

2、2014年6月4日2时许,被告人李忠瑞伙同郭某在本区桃源路世外桃源X栋X单元X号房处,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安X权家中黑色苹果4S手机、白色苹果5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苹果4S手机价值2 269元,苹果5S手机价值4 5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忠瑞、郭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忠瑞、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忠瑞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对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即2014年6月3日,其与被告人李忠瑞共同实施偷盗的事实无异议;对起诉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即2014年6月4日凌晨,其与被告人李忠瑞共同实施偷盗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并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忠瑞同郭某路过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源路“东方寄卖行”时发现被害人罗某正在睡觉,其边上有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正在充电,店内的陈某某在玩电脑。二被告人商量偷盗该手机后,由郭某作掩护,李忠瑞将被害人罗某的苹果5白色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并于当日在红花岗区中华南路“邮政储蓄银行”附近地下通道内的手机批发市场内将该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变卖给陆某某。当晚,二被告人便一同回到郭某位于红花岗区桃源路“世外桃源”小区的住处(郭某的姑姑家)。经鉴定,被盗的苹果5手机价值3 41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忠瑞、郭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3日16时许,二被告人经预谋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源路“东方寄卖行”内,由郭某作掩护,李忠瑞将该寄卖行正在充电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变卖给他人的事实。

(2)被害人罗某的报案材料与陈述。证实2014年6月3日16时许,其在所开的“东方寄卖行”内睡觉,店内来了两个年轻人自称准备卖手机,当时是陈某某接待的他们。后来这两个年轻人离开店的时候,其发现正在充电的白色苹果5手机被盗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16时许,其在“东方寄卖行”内上班,这时来了两个年轻人说要卖手机,但后来他们又没有卖,在他们离开后,罗某便发现他自己的白色苹果5手机被偷的事实。

(4)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17时左右,有两个年轻男子拿了一部苹果5手机来买,其中矮一点的男子拿了王某某的身份证来登记,最后该手机是以500元钱收购的事实。

(5)扣押决定书、笔录与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与买卖手机登记册、罗某购买涉案手机的销售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陆某某处扣押了涉案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该部手机是以王某某的名义登记变卖的;罗某在2013年8月5日以5288元购买的涉案手机。

(6)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

(7)辨认笔录与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忠瑞、郭某相互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李忠瑞、郭某对作案地点、销赃地点进行了指认;证人陈某某对被告人李忠瑞、郭某进行了辨认;证人陆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郭某就是变卖手机的高个子男子。

(8)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的苹果5手机价值3 418元以及侦查机关将鉴定结论告知了二被告人、被害人。

2、2014年6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忠瑞从郭某的住处出来后,通过翻窗进入红花岗区桃源路世外桃源X栋X单元X号房被害人安某权家中,盗走安某权的苹果4S黑色手机和苹果5白色手机各一部后回到郭某住处。被告人李忠瑞将苹果4S手机放在了郭某处,并于当日中午12时许,在红花岗区“龙井沟”二手手机交易市场内以2 700元的价格将涉案的苹果5S手机变卖给李某某。经鉴定:被盗的苹果4S手机价值2 269元;苹果5S手机价值4 580元。

另查明,案发当天,被害人安某权在发现其手机被盗后,就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后于2014年6月4日23时许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来来往往网吧”将被告人李忠瑞抓获,李忠瑞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据此,公安机关侦查到郭某有与李忠瑞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便到郭某的住处找到其亲属郭某新,因郭某外出就要郭某新规劝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郭某新联系后,郭某于2014年6月7日从其住处将李忠瑞所盗的苹果4S手机带着与郭某新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与李忠瑞于2014年6月3日在红花岗区桃源路“东方寄卖行”共同偷盗手机的事实。后公安机关将涉案的手机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忠瑞的供述(共有四次供述)。第一次供述证实2014年6月4日凌晨,其与郭某商量在世外桃源小区郭某家中附近偷东西,由郭某在外面放哨,其进入别人家中去偷,如遇见有人便由郭某拨打其电话。二人商量后,其于当日凌晨2时许离开郭某家中,并要郭某在家中帮其看着,郭某答应并说如有人的话就会拨打其电话。其出门后就往该小区下面走了100米左右,就到了旁边的一家属楼旁,因听见一楼有人打招呼,便攀爬墙壁通过翻窗进入了二楼住户的家中,郭某在他家中放哨。其进入房间后,便将正在充电两部手机盗走后回到郭某的家中,将手机拿给郭某看,是白色苹果5S和黑色苹果4S手机,郭某拿着手机玩了会后,二人便睡觉了。当天中午12时左右,其起床后就拿着苹果5S手机到龙井沟二手手机市场以2 700元的价格予以变卖,其中的苹果4S手机放在郭某处。

第三次证实的其实施的盗窃的经过基本一致,但对于郭某如何放哨有变动,其供述的是当晚二人商量好后,就一起往小区出口处走了几十米远,郭某指着右边的一家属房的二楼讲,就偷这家,郭某在外面放哨,其就通过爬窗户进入二楼的家属房,从该户家中盗走两部手机。

(2) 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4日凌晨2时许,其与李忠瑞都在其姑姑家中,李忠瑞就说要出门办点事,其当时就没有管郭某,继续在家中睡觉。大约过了两个小时后,李忠瑞打电话要其开门,李忠瑞进门后就从身上摸出一个白色苹果5S手机和一个黑色苹果4S手机,说苹果4S手机是他表哥的,还将苹果5S手机让其看是否是真的苹果手机,其看过表示是苹果手机后,二人就睡觉。当天中午左右,李忠瑞就给其打电话称他已经将苹果5S手机以2700元的价格变卖,并且已经买了三张去温州的车票。当晚,其与李忠瑞从网吧出来,李忠瑞就讲白色苹果5S手机和黑色苹果4S手机是其从桃源小区偷的,他要将苹果4S手机留给他表哥,然后其就与李忠瑞分开回家,这个手机是李忠瑞放在其家中的。2014年6月7日,其从家中把黑色苹果4S手机找出后就带到了公安机关。其没有与李忠瑞一起去盗窃世外桃源小区的家属房。

(3)被害人安某权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6月4日早上7时许发现自己与老婆的手机被盗,一部是白色苹果5S手机,另一部是黑色苹果4S手机。其在当日凌晨4时许就发现门是开着的,当时没有注意,早上发现手机被盗后,看见其家阳台上的花钵被移动过位置。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中午12点左右,其在龙井沟二手手机交易市场的店面内,从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处以27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部苹果5S手机,当时这名男子是以李忠瑞的名义登记变卖的。

(5)证人郭某新的证言(系被告人郭某的姑姑)。证实2014年6月初的一天,公安民警到其家中告知其郭某涉嫌盗窃后,其就拨打电话询问郭某,在郭某自己承认与让人偷东西后,其就让郭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在郭某同意并回到其家后的第二天早上,其陪同郭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6)扣押决定书、笔录与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与买卖手机登记册。证实侦查机关将涉案的白色苹果5S手机和黑色苹果4S手机依法予以扣押;白色苹果5S手机是以李忠瑞的名义变卖的。

(7)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与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

(8)辨认笔录与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忠瑞辨认出郭某就是与其一同在“世外桃源”小区内实施盗窃的人;被告人李忠瑞对作案现场、销赃地点进行了指认;证人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忠瑞就是2014年6月4日下午卖苹果5S手机给其的男子。

(9)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的苹果5S手机价值4 580元、苹果4S手机价值2 269元以及侦查机关将鉴定结论告知了二被告人、被害人。

(10)遵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六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安某权被盗案的案发地点周围无监控,所以未提取到相关监控录像。

此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忠瑞、郭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忠瑞、郭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法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李忠瑞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3)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盗手机照片。证实涉案的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罗某、安某权。

(4)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六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忠瑞系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系2014年6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瑞伙同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不备之机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此外,被告人李忠瑞入户偷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亦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忠瑞、郭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6月4日凌晨与被告人李忠瑞共同实施盗窃的事实,因只有被告人李忠瑞的供述,系孤证,且李忠瑞的四次供述中关于郭某如何参与此次盗窃的相关供述,其内容前后矛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参与此次盗窃的事实不清,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忠瑞、郭某在2014年6月3日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相互协作、配合,其地位、作用相当,互为主从。被告人李忠瑞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忠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郭某案发后经其亲友规劝、陪同并携带涉案手机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结合本案被盗赃物已经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至二年零二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李忠瑞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郭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忠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应昌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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