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41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女,聋哑人,199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郢,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胡仲品,遵义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被告人杜某某,女,聋哑人,199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小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胡仲品,遵义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王郢,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小芳,聘请手语翻译胡仲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洪某经预谋后在遵义市第19路公交车上进行扒窃。被告人洪某扒窃被害人杨某某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元、银行卡5张、身份证一张;被告人杜某某扒窃被害人李某某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00元、银行卡一张、驾驶证一本、钥匙一串。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杜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洪某、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刑事照片,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及证人罗某某对被告人洪某、杜某某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洪某与被告人杜某某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被告人洪某、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洪某、杜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杜某某经预谋后共同实施犯罪,不分主从,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某、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后自愿认罪,考虑到被告人洪某、杜某某系又聋又哑的聋哑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聋哑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在拘役四个月到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洪某、杜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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