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41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周某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该局于2014年8月14日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二年,期限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止。2012年12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2014年10月22日被收监执行。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摩卡酒店108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收缴甲基苯丙胺晶体4包。经称量、鉴定:净重12.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周某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该局于2014年8月14日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二年,期限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止。

另查,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12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遵义县司法局以周某脱离监管、下落不明为由,于2014年9月12日书面建议遵义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2014年10月11日遵义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缓刑,2014年10月22日遵义县公安局对罪犯周某予以逮捕并收监执行刑罚,在收监前其曾被羁押1个月零25天,刑期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扣押毒品清单、称量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刑事照片、(2013)遵县法刑执字第59-1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判决宣告后缓刑考验期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原判刑罚与新犯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犯罪后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周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寻衅滋事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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