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茂洪,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2008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茂洪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茂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田茂洪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061公共汽车站牌处,趁被害人任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3元)。破案后,被盗白色苹果4S手机经公安机关追缴己发还被害人任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茂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茂洪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照片,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8)红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茂洪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茂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田茂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茂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量刑时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茂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结合被盗赃物己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田茂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茂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邹玲丽
审判员 何应昌
审判员 周 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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