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某某,曾用名邹某彬,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令狐某某,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令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令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系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某某”停车场保安,与令狐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某某”停车场值班收取停车费过程中,与在此停车的被害人蹇某某因收费标准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邹某某与在此玩耍的被告人令狐某某将蹇某某殴打致“左侧8-9肋骨腋段断裂,断端错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学鉴定:蹇某某胸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邹某某、令狐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蹇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蹇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 000元,蹇某某书写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邹某某、令狐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令狐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邹某某、令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蹇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肖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被害人蹇某某受伤到医院接受治疗的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与鉴定意见通知书,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蹇某某辨认被告人邹某某、令狐某某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邹某某、令狐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与照片,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邹某某、令狐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2)红刑一初第41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蹇某某书写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邹某某、令狐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令狐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邹某某、令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2001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仍继续实施犯罪,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某、令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认为对被告人邹某某、令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对被告人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令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应昌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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