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松,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于2013年6月7日减刑释放。2014年3月4日因吸毒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8日因复吸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3月4日因吸毒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8日因复吸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3月4日因吸毒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8日因复吸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松、谢某某、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松、谢某某、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陈松与邹某电话联系由邹某向陈松购买32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陈松指使被告人谢某某用电子秤分出0.8克的毒品海洛因用于贩卖,并将自己的手机和称量好的毒品交给被告人彭某某由其送到红花岗区外环路沃尔玛超市门口与邹某交易,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毒资320元、海洛因一包(净重0.8克)。随后,被告人彭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抓获被告人陈松、谢某某,并收缴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3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松、谢某某、彭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陈松、谢某某、彭某某的供述,证人邹某的证言,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记录清单,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9)红刑初字第4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松、谢某某、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松、谢某某、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松、谢某某、彭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相互协作,互为主从。被告人陈松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松、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到自己的住房抓获同案犯陈松、谢某某,有立功表现,结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