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路,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路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杨路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合众路申华园云南野生菌酒楼,趁房门未锁之机,进入该酒楼员工更衣室内,将储物柜破坏后,盗窃储物柜内现金1100余元。
2014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杨路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凤凰山政务中心凤凰幼儿园二楼一教室门前,将被害人曾某某挂在教室门把手上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被害人曾某某调取了该幼儿园的监控视频,公安人员通过对比监控视频锁定被告人杨路,并于2015年1月5日将被告人杨路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杨路主动交待了自己于2014年12月5日在申华园云南野生菌酒楼盗窃1100余元现金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路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杨路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谭某某、吴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路指认现场的照片和辨认笔录,(2005)红刑初字第552号、(2012)红刑初字第183号、(2013)红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路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路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内对被告人杨路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路退赔被害人曾某某经济损失500元;退赔被害人程某某等人经济损失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建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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