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郑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40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郑勇,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4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郑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王郑勇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华路“娃娃国”附近扒窃被害人杨某白色华为手机一部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收缴被盗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郑勇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王郑勇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韩某的证言,被告人王郑勇指认赃物的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2005)遵县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2012)红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2013)红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郑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郑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郑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郑勇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郑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内对被告人王郑勇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郑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建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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