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40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敖霖,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达渊,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范华勇,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敖霖、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达渊、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2年2月左右到遵义市经上线汪某某(另处理)的介绍,购买了11份传销产品后加入了传销组织,并在遵义市汇川区杭州路租房继续发展下线,开展传销活动收取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并按月计算下线人员的工资分发给下线人员,直至2014年8月29日该传销组织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明豪酒店聚会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被告人魏某某已是该传销组织的第三代高级业务员,获利8万元左右,并负责收取该组织内下线的申购款,计算和发放下线人员的提成。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魏某某租房内扣押了该传销组织的业务概况、网络图、培训及操作手册、传销人员名单、工资单、产品订购单、自选组合客户联等相关物品。经查询,被告人魏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的账户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累计存入申购款金额为4487 75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32 000元,冻结被告人魏某某在农行遵义中华分理处存入的申购款39 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8月经王某(另处理)介绍,到遵义购买了1份传销产品后加入了传销组织,并发展了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为下线人员,直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已累积销售份额600份以上,获利4至5万元,系该传销组织的高级业务员,在组织活动中帮助被告人魏某某计算和发放下线人员的工资。被告人朱某某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于2012年下半年到遵义购买了1份传销产品后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了下线人员,直至案发被告人朱某某已累积销售份额600份以上,系该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在组织活动中协助魏某某等人对下线人员进行管理,帮助收取部份申购款和工资的分发。经查询,被告人朱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贵州银行、中国银行的账户累计存入申购款共计4 270 64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朱某某在中国银行遵义分行存入的申购款44 000元。该传销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的会员晋级制度,即分为A、B、C、D、E五级,1-2份为实习业务员即E级;3-9份为业务组长即D级;10-64份为业务主任即C级;65-599份为业务经理B级;600份以上的为高级业务员即A级(俗称老总)。2014年8月29日,该组织200余名传销人员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明豪酒楼聚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田某某、胡某某、伍某某等人的证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传销人员名单,刑事照片,暂扣财物收据,传销网络图,产品订购单,工资单,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积极参加以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系该体系内第三代高级业务员,负责该体系内的组织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系该体系内高级业务员,协助被告人魏某某对下线人员进行管理,系本案从犯。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二被告人系从犯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到案后认罪、悔罪表现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予区分主从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田某某不是张某某发展的下线人员,不应当计入其发展人数的辩护意见,经查田某某系被告人张某某的下线人员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而且有田某某的证言及田某某将申购款存入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业务回单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现金32 000元、已冻结被告人魏某某在农行遵义中华分理处账号为62284511900XXXXXXXX的账户内存款39 000元、已冻结被告人朱某某在中国银行遵义分行账号为62178628000XXXXXXXX的账户内存款44 000元,共计115000元均系涉案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魏某某非法所得80 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40 000元、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所得40 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