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明亮,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2月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于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明亮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万福桥小菜市”附近黄某某的租住房处,发现其家中无人后,便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房门锁撬开后进入黄某某家中,在翻找财物过程中被下班回家的黄某某当场抓获。随后,被害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刘明亮被处警民警带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亮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刘明亮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与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明亮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刘明亮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害人黄某某辨认被告人刘明亮的笔录与照片,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9)红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北斗山监狱(2014)北监释79号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明亮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明亮的刑事责任。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明亮系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经审理认为,《刑法》所规定的“入户盗窃”是指行为人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实施盗窃的行为,入户盗窃系行为犯,并不以实际取得财物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本案中,被告人刘明亮使用工具破坏房门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其行为已经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本院对此公诉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明亮于2009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明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刘明亮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明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应昌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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