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进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40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进伟,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1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进伟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刘家湾公交车站牌旁,扒窃被害人何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白色天语牌手机一部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件侦破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1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进伟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王进伟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龙某某、丁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与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王进伟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王进伟与被害人何某某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与照片,证人龙某某、丁某辨认被告人王进伟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王进伟指认涉案手机的照片,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0)红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书、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公字(2011)第29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进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进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进伟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进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本案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王进伟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进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应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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