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东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40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东,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2009年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3年10月17日减刑释放。2014年7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5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刑诉(2014)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东及其辩护人陈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2时许,蒲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小东,表示需要购买30克毒品冰毒和2克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毒品冰毒每克55元、毒品海洛因每克460元并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源路桃源公寓X栋X单元X-X-X蒲某某家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小东携带毒品进入蒲某某家中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王小东随身携带的冰毒嫌疑物1包、海洛因嫌疑物1包和其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OKTEL牌黄色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涉案的1包冰毒嫌疑物净重29.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扣押的1小包海洛因嫌疑物净重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东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王小东的供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检举材料、证人蒲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笔录与清单,毒品称量笔录与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与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王小东与证人蒲某某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王小东指认其贩卖的毒品、作案现场的笔录与照片,现场示意图,调取证据通知书与通话清单,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09)汇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忠庄监狱(2013)释放字第410号释放证明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王小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小东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小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8克和海洛因2克,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王小东携带毒品前往蒲某某家中准备进行交易,在尚未与蒲某某见面实施交易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贩卖毒品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小东于2009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3年10月刑满释放后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小东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小东及其辩护人所提王小东尚未与蒲某某见面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应是犯罪未遂;且王小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涉案毒品未再次流入社会,请求对王小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故本院对被告人王小东及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内对被告人王小东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该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小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3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OKTEL牌黄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应昌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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