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紫富,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5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紫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紫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1时许,通过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唐紫富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遵义火车站旱桥下以3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一包(共计99颗)给吴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唐紫富处扣押毒资3200元、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粉红色小米手机一部(串号:86288701002XXXX);从吴继聪处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共计99颗)。经称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共计净重9.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紫富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唐紫富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吴某某与被告人唐紫富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唐紫富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 、扣押决定、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遵义县人民法院(2001)遵县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2)汇少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唐紫富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紫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唐紫富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紫富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3克,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唐紫富于2012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紫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唐紫富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且建议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紫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粉红色小米手机一部(串号:86288701002XXXX),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韬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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