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健全,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10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3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健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健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健全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熊猫厕所公汽站牌处,趁被害人胡某甲上公交车之机,扒窃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手机一部后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其盗窃的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健全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李健全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健全指认赃物的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2005)红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健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健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健全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健全曾因犯罪被多次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其主观恶性较深,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健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内对被告人李健全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健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建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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