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4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9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颜某某、李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镇隆村镇隆街的“佳信网吧”上网期间,李某从该网吧保洁员王某甲处冒领被害人杜某某遗失的摩托车钥匙后,邀约颜某某一起用钥匙将杜某某停放在网吧楼下的一辆牌照为闽CCEXXX的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5 251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于2014年9月25日凌晨分别将被告人颜某某、李某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带领公安民警将涉案的摩托车找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摩托车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颜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李某、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杜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甲、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李某、颜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李某、颜某某指认涉案摩托车的照片,被告人李某指认涉案车钥匙的照片,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9)红少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颜某某、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不备之机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颜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冒领被害人的车钥匙并邀约颜某某一同实施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要略强于被告人颜某某。鉴于被告人李某、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本案被盗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李某、颜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应昌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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