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建州,曾用名陈长基,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2014年8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邹建忠,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谢锋,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慧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州及其辩护人邹建忠、谢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陈建州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医院后XX局家属院X单元X楼董某某(另处理)家中,以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童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童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1小包,净重0.1克。
另查明,2014年8月9日、10日,被告人陈建州曾先后两次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医院后XX局家属院X单元X楼董某某家中,以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童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建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建州定罪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对被告人陈建州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建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建议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建州与童某某从小是街坊,又是一个单位的同事,平时两人就经常相互请吃毒品。被告人陈建州的毒品是以800元一克的抵扣价格获得的,仅收取了童某某50元每分的价格,并没有从中牟利,根据相关规定,代购者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10克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但本案中涉案毒品三次加起来共0.3克左右,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陈建州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建州与董某某系邻居,被告人陈建州为了方便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底开始借住于董某某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豆芽湾社区中医院后XX局家属院X单元X楼的家中。2014年8月9日吸毒人员童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董某某的家中找到被告人陈建州,被告人陈建州向其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并收取了毒资50元。同年8月10日、11日,被告人陈建州在董某某的家中两次向童某某赊销50元的毒品海洛因,童某某承诺待自己发工资后付清毒资。2014年8月11日13时许童某某买得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称量净重0.1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建州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9日、10日、11日童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先后三次到自己的住处向其购买毒品,其中只有8月9日付了50元现金,后面两次童某某也是买的50元的一小包,但他说没有钱,并答应发工资后付钱,11日中午13时把毒品卖给他,他吸了点准备离开时就被公安机关查获。
2、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14年8月9日、10日、11日,连续三天经电话联系后到红花岗区中医院后面XX公司家属房向陈建州分别购买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第一次付了现金50元,后两次都是赊帐,并承诺发了工资就付钱给他。11日中午买得毒品刚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底陈建州借住到自己位于红花岗区中医院后XX局家属房的家中,自从陈建州住进来后,基本上每天都有吸毒人员到家里找他拿药。
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吸毒人员童某某处扣押海洛因1包。
5、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经检验,从童某某处扣押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经称量,共净重0.1克。
6、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童某某和被告人陈建州进行相互辨认,以及证人董某某对被告人陈建州进行辨认的事实。
7、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陈建州贩卖毒品现场的相关情况。
8、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建州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2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8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以及吸毒人员童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
9、被告人陈建州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建州的出生日期,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建州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陈建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内对被告人陈建州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建州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建州系代购毒品,且未从中牟利不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毒品代购系行为人代他人向第三人购买毒品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陈建州系直接向他人贩卖毒品并收取毒资;其次,贩卖毒品罪不以牟利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贩卖毒品行为人是否从中牟取利益,不影响其贩卖毒品罪的构成。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建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直板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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