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1998)黔刑核字第35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王大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941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一年四月三日作出(2001)黔刑执字第193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34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八月一日作出(2005)兴刑执字第91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兴刑执字第65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67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76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3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大安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0 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罪犯王大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大安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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