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黔高刑一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徐永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5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2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原判余刑一年零十五天(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一日因犯妨碍公务罪被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2500元。该罪犯系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2011年2月2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07年11月14日起至2025年11月1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在兴义监狱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及执行机关代表丁华、欧阳刚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永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已于2014年5月7日缴纳非法所得2500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徐永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永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14日起至2025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