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民法院于二000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00)兴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廷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06)兴刑执字第122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二00九年四月十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32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二0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98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03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廷贵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罪犯韦廷贵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同意按法律程序对其假释进入社区服刑”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罪犯韦廷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假释。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7]5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廷贵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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