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4年3月9日,被告人钱某某翻进被害人张某某屋内,盗走张某某放于卧室柜子里的人民币12 800元。后将3 800元借给钱某飞,剩下的9 000元与钱某飞共同挥霍。案发后,钱某飞将3 800元退还被害人张某某。
二、2014年4月7日,被告人钱某某伙同他人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屋内,盗走王某某人民币700余元,两名同伙各当场分得106元,后该二人当日又将分得的现金还给钱某某。上述赃款已被钱某某挥霍。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钱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9 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7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某某不服,以“犯罪时是未成年人,主动投案自首,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钱某某于2014年3月9日入室盗窃张某某人民币12 800元,于2014年4月7日伙同他人入室盗窃王某某人民币700余元的犯罪事实清楚。
同时查明,2014年4月25日,上诉人钱某某在亲属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及二审调取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上诉人钱某某归案说明予以证实。本院二审期间,钱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共计13 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钱某某盗窃张某某人民币12800元时系未成年人,对此部分犯罪应从轻处罚。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钱某某所提“犯罪时是未成年人,主动投案自首,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钱某某盗窃张某某家钱财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事实,原判已经认定;钱某某的投案自首情节,原判已经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结合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钱某某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龙晓鹰
代理审判员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唐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玮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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