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08)筑刑一终字第183号刑事裁定,以被告刘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08年7月3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二月十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3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在贵州省兴义监狱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及执行机关代表丁华、欧阳刚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江在近期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