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权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元。2005年5月1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788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一○年八月三日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62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29年11月2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权勇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的考核中获监狱表扬奖励;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权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28年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