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伯英假释裁定书

2016-08-31 04:38
罪犯罗伯英,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1994)兴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伯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作出(1999)黔刑执字第14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06)兴刑执字第47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0一0年六月十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65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140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1999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伯英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罪犯罗伯英在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建议假释”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罪犯罗伯英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假释。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7]5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伯英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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